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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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蔡承運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李朝順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是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而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丙○○、甲○○行使代理權,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丙○○、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