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秉豪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具保人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慈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汪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慈蓉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因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本院囑託員警拘提,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另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可證;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為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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