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26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刑,並於97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該案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