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一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林智強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病舍,因先前在該監所內以腳踢同在監服刑之 王偉民 違規遭懲處,因而對王偉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靠近前往病舍等候看病之王偉民,以左手肘勒住王偉民,並出拳毆打王偉民之右眼、頭部、臉部,致王偉民受有臉部、右眼等處紅腫及流鼻血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王偉民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智強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被告林智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智強所涉前開傷害案件,雖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且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告起訴書而生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三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係迄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板檢 玉平 一0一偵二六0九三字第一四九六八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斷。而審諸本件告訴人王偉民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監所具狀撤回告訴,並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同案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矧本案既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