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輕重、犯後態度,又其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竟猶對其妻暴力相向,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無可寬宥,若未對之嚴懲重罰,不僅無以杜其蠢倖復萌之故態,更未能儆旁者冥頑效优之心,長此以往,國法立規訂制以障良善之目的,終將淪為紙上之談,法治亦致崩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