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勞訴字第5號原告 李佳芬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被告傳鑫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75,288元、37,173元(合計612,
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加班費430,820元、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之工資11,579元(合計442,39
9元),應徵裁判費4,85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42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5元(計算式:3,000元+6,720元-2,425元=7,2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75元,應再補繳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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