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呂彥緯具保人阮氏翠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翠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彥緯因傷害,前經具保人阮氏翠恆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實際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出境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等節,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