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賴陳美子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表人 張良烟 訴訟代理人 吳漢宮
參加人 賴天發
賴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9025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天發、賴偉民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耕地(重測前為過溝段182-6地號),由參加人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
被告曾以原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准原告收回自耕,惟經承租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99年7月27日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已作出承租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之行政處分,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申請已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本件現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上開耕地之承租人賴天發、賴偉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賴天發、賴偉民)2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特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