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淑萍

代理人 陳姿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萍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96,20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在臺南市○○區○○附設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約34,67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 黃健誠黃祥瑋 之扶養費用各20,084元、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96,206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臺南市○○區○○附設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約34,67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單位月所得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每半年領有臺南市政府給付之導師費用11,990元,此外未領取政府其他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聲請人所有學甲郵局、北門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61218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4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155元【計算式:34,677元+4,480元+(11,990元÷6月)=4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黃健誠、黃祥瑋各為95、96年生,黃健誠名下無財產,112年有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薪資所得共18,22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黃祥瑋名下無財產、所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黃健誠、黃祥瑋戶籍謄本、學生證、黃健誠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黃健誠、黃祥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95頁至第209頁、第245頁至第265頁),且依上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黃健誠、黃祥瑋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堪認黃健誠、黃祥瑋雖已成年,尚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黃健誠、黃祥瑋之父共同支出黃健誠、黃祥瑋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黃健誠、黃祥瑋之費用,應各以7,989元、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黃健誠部分:(18,618元-2,640元)÷2人=7,989元;黃祥瑋部分: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黃健誠、黃祥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部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1,607元【計算式:18,618元+7,989元+5,000元=31,60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84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9,948元;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753,984元;乙○○○○○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35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2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37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67頁至第291頁),債務總額共計1,027,122元【計算式:26,840元+99,948元+753,984元+78,352元+8,628元+59,370元=1,027,122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1,1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607元,僅餘9,548元【計算式:41,155元-31,607元=9,548元】,所需還款期間約8年餘【計算式:1,027,122元9,548元12月】,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8,11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114年3月18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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