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鑰匙貳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⑴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與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發生擦撞。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甲○○訛稱其係警察人員「 郭興忠 」,並稱你這樣開車不可以,且要甲○○交出身分證,並拿出空白本票二張要甲○○簽發,甲○○不知有詐,誤以為乙○○確係警察「郭興忠」,致陷於錯誤而交出其身分證,並簽發二紙票載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本票與乙○○收執。⑵乙○○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仍向甲○○佯稱其係警察人員「郭興忠」,使甲○○續陷於錯誤而詐得車輛修理費一萬九千元,並將甲○○之身分證交還甲○○。⑶同日下午三時許,又至甲○○前揭住處,向甲○○之父 侯細當 詐稱:其係警察人員,可以幫侯細當處理一些交通違規單云云等詐術手段,致侯細當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乙○○。⑷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甲○○上揭住處,向甲○○施以詐稱:其幫忙處理交通違規單,需要一些錢,因有時候要靠晚上與警察同事交際應酬云云為詐術手段,使甲○○又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元予乙○○。⑸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向甲○○之父侯細當佯稱:其係警察人員,而要侯細當兌現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簽發之前揭二張本票,致使侯細當陷於錯誤而交付票款三萬元,乙○○始將該二張本票交還侯細當。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又至甲○○上開住處,仍以警察人員為名,欲向甲○○詐取本票之利息費用,惟因侯細當、甲○○父
子早已報警,故在門口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警方並扣得乙○○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警用手銬一付、手銬鑰匙二支及乙○○向甲○○所詐得款項花用後所剩之餘款四千元。
二、乙○○與其友 張國維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至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在嘉義市○○路「唱將KTV」唱歌、喝酒完畢後,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張國維返家,後自己將車駛回嘉義市○○○街○○號三樓一住處睡覺,嗣於當(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右後座位上發現有張國維遺留之皮包一個(內有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及張國維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八千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只皮包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為警於嘉義市○○路○巷○號前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侵占所得之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
三、案經甲○○、侯細當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分別坦承:「我有與甲○○的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我有告訴他我是交通警察,...我要求他留下身分證正本、家裡的電話、簽下兩張本票,本票是在便利商店買的,是我與他發生車禍後,一起和他到便利商店買的,我是後來下午二時多到他家時告訴他我叫做郭興忠。本票的面額是各一萬兩千元,...,我留下姓郭」,「在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有到他中興路的家去,那時遇到他父母,我有告訴他的父母說我是交通警察,..,我告訴他們說我就是晚上與他們兒子發生車禍之人,後來我把車子開去估價,在十時左右,就開車到甲○○家去,我向他拿了修理費用一萬九千元」。「當日下午約三時左右。..他父母親就主動叫我幫忙處理甲○○的違規單,..我說可以幫他跑監理所處理。當時他的父母都在場。他父親就拿了四千五百元左右給我」、「(問:六月四日早上十一時你是否又到甲○○家中?)有的,我是告訴甲○○說我為了處理交通違規單,晚上需要和警察同事應酬,甲○○就拿了五千元給我」、「(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早上你是否又到甲○○家?)是的,約早上九時多左右,我遇到甲○○的父親,我告訴他說我是警察人員郭興忠,我要他父親幫甲○○兌現那兩張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到期之本票,他父親就交付了票款三萬元,後來我就把本票還給他父親」、「(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你是否又到甲○○家?)是的,我是說我是警察人員郭興忠,要向他拿本票的利息,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審判卷第六一至六三頁)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侯細當於警訊時、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分別經被害人甲○○、侯細當陳稱係因被他所冒用的警察人員身份所騙,而誤以為真,不想惹麻煩,才會被詐騙等情明確(警卷第八頁反面末一行、第九頁第一行、第十一頁),至被告乙○○雖辯稱與甲○○擦撞時,只有說自己是交通警察云云,惟被告業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發生擦撞追到甲○○後,就說自己是交通警察郭興忠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末五行、審判卷第四八頁第十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二份(警卷第十六、十七頁)、保管書(警卷第廿頁)一份在卷可查,且有警用手銬一副、手銬鑰匙二支、工商本票二紙扣案足憑,被告確係以謊稱自己係交通警察為詐術手段,使被害人甲○○、侯細當誤以為真,而先後交付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我們喝完酒後,我就駕車載張國維回家,他七月一日當天早上九時三十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看皮包是否在我車上,隔日中午發現我的車上有張國維遺留的皮包壹個,後來張國維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否有找到皮包,因我想要侵占他皮包內的財物,我就告訴他說我沒有找到。裡面共有上海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共三張及他的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壹張,及新台幣八千元等情不諱(審判卷第六四頁),核與被害人張國維於警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單、保管書各一份、信用卡三張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⑸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大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手銬、鑰匙是我買的,..因為我想帶手銬、鑰匙去比較有說服力,但我沒有使用就被警察抓到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被告侵占所得之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向被害人甲○○、侯細當詐騙金錢所得餘額四千元、工商本票二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保管單二份在卷可查,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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