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家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家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家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 廖威証 所有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29元【聲請書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身分證、駕照、學生證等物)遺忘場內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旋即騎機車離開現場。嗣廖威証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湯家名到場,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皮夾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廖威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威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自助洗車場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廖威証於警詢中業已明確陳稱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廖威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