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原告 黃章源

被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平臺、LINE向原告訛稱:可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次至系爭帳號內,共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3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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