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嘉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
一偵社字第095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加暴行於人,各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8月21日下午18時許。
 ⑵地點:嘉義市○○街○○○巷口。
 ⑶行為:共同強脫 盧裕文 之口罩之暴行。
二、經查:⑴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時坦承確於前開時
地與盧裕文相遇,惟甲○○坦承有大聲叫盧裕文不要再騷擾
其女友,並要求盧裕文把口罩卸下,然並未動手,乙○○則
否認有大聲騷擾,辯稱係要叫盧裕文到警局云云;⑵然查:
盧裕文指述被移送人以強暴之手段強拉扯其口罩之犯行至為
明確;且當天甲○○、乙○○確於雙方相遇稍早前往盧裕文
住處一情,有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佐,亦為被移送
人所不爭執;而被移送人甲○○所辯【欲叫他去警局】云云
,甚不合理,揆諸常情,如盧裕文另有任何刑事或違反秩序
法案件,自係警察機關之偵辦職權行使問題,與被移送人何
干?又何須被移送人前往盧裕文住處【叫他去警局】?其等
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足徵被移送人當日確曾前往
盧裕文住處並以強拉口罩之方式加暴行於盧裕文,被移送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移送
人二人依同前往上開處所,且實施目的相同之違法行為,堪
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⑶至於移送書另載
關於被移送人前往盧裕文住處之行為,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於前開盧裕文住處
時並無何滋擾之行為,該部分行為,尚屬不罰,惟移送機關
認此與前開違法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1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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