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雲風 (原名 蘇文彬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6日10
4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雲風與 宗守密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蘇雲風、宗守密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雲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件: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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