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57號原告 高美玉 被告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以電話詐騙原告,因原告訂購之物品簽收時誤選加購故要協助取消,且來電之電話顯示為金融機構客服電話,原告不疑有他配合後才發現原告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已轉入指定之帳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然原告求償之金額為全數,但被告認為本案之發生,兩造均有責任,被告之帳戶亦係被詐騙集團所盜用,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均未經被告之手,且被告亦未從中獲利,就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亦為受害者,並非加害人也無加害之意思,被告願意接受應承擔之刑事責任,故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的三分之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一七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及另一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收件人為「 陳國偉 」),提供予自稱「 黃柏偉 」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黃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原告,向其謊稱網路購物時操作、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解決相關問是云云,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各匯款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一萬八千零十九元,合計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計算式:49,898元+18,019元=67,91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
係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黃柏偉」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交付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已成年,自一百年起從事房仲業,其中雖曾停止,惟前後從事房仲業時間約五年,且曾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三六頁、一審卷第四五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陳稱:我有問過黃先生,他說為了要讓銀行過件,必須要製造金流,也就是在我帳戶內製造有錢流動的假資料、覺得以前有人聲請移民,可能會作假資金之流動。「(你覺得黃先生這種流程是合法的嗎?)不合法」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三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應已知悉將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將有他人款項之存入及提領,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掌握其帳戶之人以之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詐騙一節,雖未能證明
,惟仍堪認被告有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之財產損害。
㈣被告雖辯稱:我認為發生本案,雙方都有責任云云。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此部分辯解自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