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238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富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崗山南街路口。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紙。

㈢吸食後之強力膠殘袋1包。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核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違反前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手段、該危害自己身體健康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裝有殘餘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乃被移送人所有,係供違反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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