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方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其餘新臺幣陸拾玖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芳菲 所有、由訴外人
劉厚廷 駕駛之2170-R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96年7月2日1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220巷口處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8元(工資10,656元、
零件費用6,4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合理
必要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厚廷與被告都是停車後剛起步,因訴外
人劉厚廷煞車,故被告撞上系爭車輛;願意賠償,當初被告
表示希望到新店寶橋原廠估價,但劉厚廷堅持要到內湖廠估
價,被告有表明估價內容應讓伊先看過,如果系爭車輛保險
桿要換新,被告要換下來的舊保險桿,但原告保戶將系爭車
輛送修時,並未通知被告;估價單上許多項目是不需要更換
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為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車於96年1月31日領照使用,現以17,058元修復,其中鈑金
工資6,240元、零件費用6,402元、塗裝工資4,416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
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96年7月2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
時之使用年數為6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6,402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
為5,221元(0000-0000=5221),加上鈑金工資6,240元、
塗裝工資4,416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15,877元為必要。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若回復原
狀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
密之保障,使被害人得直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被告辯稱原告之保戶修復系爭車輛未通知
伊云云,縱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上許多項目是不需
要更換的云云,惟證人即開立估價單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專員乙○○到庭證稱:估價單上的內容經過伊檢查後
,發現這些部分都有受損,必須要修理,因此是必要的修理
費用,車損照片是系爭車輛一進廠就拍的,並經廠裡的修理
人員確定須修理的項目,感知器受到撞擊時會損壞等語明確
(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估價單上所載
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計算式:
6402x0.369x6/12=1181,0000-0000=5221元(折舊後殘值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