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毛重共參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柏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係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被告既已從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加以施用,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即應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且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除毒害,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及持有之時間短暫,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碎塊4包(驗餘淨重共0.54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毛重共3.39公克),經員警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另各該包裝袋因與第一、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附隨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零錢包1個,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被告王柏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之,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統一超商旁,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7年11月15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機車停於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60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右口袋之黑色零錢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54公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39公克)、玻璃球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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