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義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同)107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義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公共危險罪在監執行中。抗告人前犯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時,就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未見前開106年度易字第4623號妨害自由罪,懇請再行查明,並定應執行刑,以便抗告人接續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1條、第53條所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規定,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指依修正後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此僅係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選擇保留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故除有上開情形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始可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受刑人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
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6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0日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拘役50日以上,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拘役90日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此亦未有所指摘。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對於其上揭另案所犯他罪,未
見於附表所示各罪之中,懇請重行審酌並定應執行刑云云,然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其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尚非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置喙,受理法院復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另案所犯他罪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計2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後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而原審法院在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已如前述。且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其另案所犯他罪與本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本即無從、亦無庸加以審酌,此部分同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惟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若確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誤會,而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所陳稱抗告人其另案所犯他罪與其本件所犯如
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一節,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表: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林義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5.07.10│106.02.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年度案號│22515號│20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4.17│107.01.09││├─┼──────┼────────────┼────────────┼────────────┤│確│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17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6.04.17│107.02.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得社勞│││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9││││276號(已執畢)│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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