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86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返回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之三合院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農用搬運車碾壓毀壞甲○曝曬在上址三合院前之羽毛約5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1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