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連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對原告就牌照號碼:5212-SN、引擎
號碼:CG-00000000、車型K11GXMARCH、排氣量1300C.C.之汽
車負如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期間及內容之保固責任
,上開保固期間之計算並應扣除本件訴訟期間7個月又4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6年1
1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確認被告出售與原告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型式K11GX
MARCH車輛之保固法律關係自96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6
日止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
下聲明所示(貳、一、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係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引擎號碼:CG-0000000
0、型式:K11GXMARCH、出廠年份:2006年之汽車1部(下
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萬元,並於
96年12月28日領牌。疏料,97年初原告因系爭車輛電瓶失效
,至被告處要求更換,被告職員竟聲稱系爭車輛之保固自第
一次領牌日95年2月起算,故不得保固,原告始獲悉系爭車
輛於95年2月間曾第一次領牌,而被告既未於事前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曾於95年2月間第一次領牌,致原告於不知情下以
31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6萬元;又原告既事前不知系爭車
輛曾於95年2月間第一次領牌乙情,被告自不得依如附件所
示之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期限,拒絕提供系爭車輛之保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原告領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按如附
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提供保固服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不清楚系爭車輛是否係新領牌
的車,當時賣車的業務員亦未告知。原告僅考量停產及前年
度出廠之車較便宜而購買系爭車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⒉被告應自原告就系爭車輛領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
對原告負如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期間及內
容之保固責任,上開期間並應扣除本件訴訟期間;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兩造契約合意交付出廠年份為2006年之車輛,原告
並無損害存在。
㈡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明白記載系爭車輛為「新領車」,原告
於簽約時自當明白系爭車輛是領過牌且未曾使用過之新車,
而非未曾領過牌之新車,所以雙方經討論後,被告以差價達
115,000元之多,即以31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即享有價差達
115,000元之優惠,自應了解其所購得系爭車輛之年份及其
售後服務,不會與原價購買者相同。
㈢保固契約責任存在於消費者與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約定,保固期間
當然自裕隆汽車新車第一次領牌時起算,不是自消費者向被
告買車時起算,且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即可前往全省裕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去做保固,故被告基於經銷商及代工
廠立場,亦提供原告保固服務,被告並非保固責任義務人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6年11月17日以總價31萬元向被告購買裕隆日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車型K11GXMARCH、排氣量1300
C.C.、出廠年份西元2006年之汽車1輛。
⒉系爭車輛為95年1月19日所出廠(惟原告主張其於購車時
不知情)。
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27日由訴外人 許文賢 第一次領取牌照
(牌照號碼為2017-MK),嗣於96年11月28日訴外人許文
賢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於96年11月28日第二次領
取牌照(牌照號碼為5212-SN)(詳本院卷第53-57、66、
67頁,惟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許文賢第一次領牌及過戶乙
事不知情)。
⒋被告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⒌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及服務保證
手冊記載「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經銷商茲向購買NISSAN
汽車新車之車主,憑本手冊所記載之車輛編號,在品質保
證期限或里程內,如發現原裝零件或施工有瑕疵,且經由
經銷商服務工廠之認定,經銷商負責予以免費檢修或更換
零件。‧品質保證期限或里程:新車自領牌日起算2年或
行駛50,000公里以內,視何者先到為準。‧品質保證範圍
:新車於品質保證期限或里程內,任何因材質、製造或裝
配等瑕疵所致之故障或損壞,以及其相關損壞之零件。所
有補償作業以修復處理,概不以現金支付。‧車身防銹及
漆面保證:自領牌日起算2年或行駛50,000公里內(以先
到為準)。但外物、小石撞擊所致之損壞,不在保證範圍
內,為防止此項原因造成之銹蝕,新車1年或2萬公里必須
返廠檢查,否則停止車身防銹及漆面之保證。‧輪胎急電
瓶保證:自領牌日起1年或30,000公里內(以先到為準)
。並依照殘餘受命比例賠償。‧廢氣排放控制系統保證:
如廢氣排放控制系統保證說明。‧申請保證修理的方法:
如需向本公司申請保證修理或更換零件時,請攜帶本保證
書及免費定期保養卡,車主逕行前往本公司指定之服務廠
提出申請,並於申請單簽章,合於本規則之條件者,即予
受理,未能提出上列證件者,恕難受理,敬請原諒。原廠
保固:NISSAN新車自領牌日起算兩年或行駛里程5萬公里
以內(是何者先到為準),如原裝零件或施工有瑕疵,經
NISSAN經銷商服務廠認定,NISSAN經銷商服務廠負責予以
免費檢修或更換零件」(如附件所示)。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⒈系爭車輛是否具備應有之品質、價值及效用?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第227條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約定,請求被告自
原告就系爭車輛領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對原告負如附
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之保固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是否具備應有之品質、價值及效用;又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第227條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業已
領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自承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即發牌照,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之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報價單「
原始發照年月」欄記載「95年12月」,「製造年份」欄記
載「西元2006年」,互核證人即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業
務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製作報價單時
要根據車輛之行照報價,我詢問原告車輛原始發照日期,
原告告知我是95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領取牌照之事實,惟就
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業已領牌乙節,仍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該部分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合約
書為證,並主張訂購合約書載明系爭車輛為「新領車」,
原告於簽約時自當明白系爭車輛是95年2月間領過牌且未
曾使用過之新車,而非未曾領過牌之新車,否則當時不會
折讓11萬多予原告等語,然衡諸首次購車之一般消費大眾
,對於汽車市場之專業用詞及銷售用語,並非當然知悉,
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訂購合約書中註記「新領車」字樣
,即遽認首次購車之被告於簽約時知悉系爭車輛之領牌時
間為95年2月,是被告辯稱訂購合約書載明系爭車輛為「
新領車」,即足使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領牌時間為95年2月
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售價較原售價有
11萬多之差價,由此折讓空間亦可知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領
牌時間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訂購單顯示為42
萬5千元,但因汽車領牌日提前11個月故減價」,此有起
訴狀附卷可稽,參以「假設買方在96年度訂購車輛,而賣
方卻以95年出廠之車輛交予買方,買方便可主張年份不符
要求更換96年份車輛或在價金上請求減少,價金作為補償
年份不符之損失。畢竟在汽車市場以出廠年份作為鑑價基
礎是車界的共識...」,此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
年10月29日花汽公鑑字第080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8-59頁),由上可知,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原告出價
之參考,又車輛出廠年份亦為車輛鑑價依據之一,則本件
原告於96年底購買95年度出廠之車輛,並誤認車輛領牌時
間為95年12月,其車輛售價本即應較當年度出廠車輛之售
價為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之售價折扣達11萬元多,
即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2月業已領過車牌。是原告
主張其不知系爭車輛領過車牌等語,及被告辯稱原告知悉
系爭車輛領牌時間為95年2月等語,均非可採。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告
知原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27日業已領牌之事實,致原告
誤認系爭車輛係於95年12月領牌而於96年11月17日買受系
爭車輛,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給付依契約約定價值之
車輛予原告,而有瑕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自屬有據。又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花蓮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汽車經銷商於95年2月27日第一次領牌
,惟尚未出售之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7日出售之市價為
若干?」,該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7日出
售時其正常市價為27萬元左右,此有該會97年11月19日花
汽公鑑字第08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
原告於96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與上開鑑定市價
之差價,應認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減少之價金為4萬元(計算式:31萬元-27萬元=4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4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約定,請求被告自原
告就系爭車輛領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對原告負如附件所
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之保固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經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如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
容所載,參以被告自承:「保固責任義務人是裕隆汽車,
經銷商為被告連城汽車。被告代裕隆公司幫車主維修車輛
,之後再向裕隆公司請款,...經銷商為被告連城汽車。
...依照卷第9頁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被告是負責予以
免費檢修或更換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
經銷商之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代
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汽車免費檢修、零件更
換等保固責任,並由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
告支出保固檢修或零件等費用,則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間核屬委任關係及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
,亦即由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銷商之被告
對購車之消費者(即原告)履行製造商之保固責任,購車
之消費者亦得逕向經銷商請求履行保固責任,是被告基於
經銷商之地位,自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
提供購買NISSAN新車之消費者免費檢修或更換零件之保固
責任。如上所述,被告身為經銷商既就NISSAN新車負有免
費檢修、零件更換等之保固責任,則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如何分配汽車檢修工錢及零件材料等費
用之支付責任,屬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不負保固責任之依據
。是被告抗辯其僅為經銷商而非保固責任義務人云云,洵
非足採。
⒉又依如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約定,其將不同保
固項目之保固期限分為「自領牌日起一年或30,000公里內
(以先到為準)」或「自領牌日起二年或50,000公里內(
以先到為準)」兩種情形,則依系爭車輛第一次領牌日即
95年2月27日起算,針對前開不同保固項目之保固期限分
別於96年2月27日或30,000公里內(以先到為準)及97年2
月27日或50,000公里內(以先到為準)到期,是原告於96
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後,不同保固項目之保固期限已
屆期或將屆期,致原告無法於前開保固期限或里程內,依
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前往被告接受前開不同汽車保固項目
之免費檢修、零件更換等保固,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既未
將系爭車輛曾於95年2月27日由訴外人許文賢第一次領取
牌照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⒊)據實告知原告,俱
如前述,自不得以保固期間自系爭車輛第一次領牌日即95
年2月27日起算,對抗原告,惟原告既知悉系爭車輛為95
年12月領牌,亦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當
應自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領牌日即95年12月1日起算,其保
固期間之計算並應扣除本件訴訟期間7個月又4天(自具狀
起訴即97年5月20日起至宣判日即97年12月23日止),始
為公允。是原告主張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約
定,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對原告負如附件所示經
銷商服務保證內容所載之保固責任,上開保固期間並應扣
除本件訴訟期間7個月又4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附件所示經銷商服
務內容,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對原告負如兩造不爭
執事實⒌所載之保固責任,上開保固期間之計算並應扣除本
件訴訟期間7個月又4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