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徐佳平 相對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132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到期日為99年4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經提示後尚餘2萬6,770元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萬6,770元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發票當時人亦不在台北,應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簽名之真正,因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真正等情,然縱使為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即票據債務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