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微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十號),故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五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云云,然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十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晉佳
法官賴秀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