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柏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賣家」,應更正為「人」;第5行「金額購買」,應更正為「方式取得」。
㈡證據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遠通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行車軌跡」、「員警調取之車行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藍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號牌之車輛上路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輛,透過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