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
原告 潘邱夜好
訴訟代理人 潘文周
被告 潘榮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自9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還款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會立字據是因為車輛貸款未繳遭拖走,為取回車輛以接送原告就醫,原告先前從未向伊索討,寫字據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潘文周之要求,可能為了將來分產之需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其與他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者,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依約交付金錢乙事,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業提出記載「今因取回……所以需借款7萬元……從99年6月份起每月底前還1萬元,還清為止。附註:①此為最後一次幫忙;②老爸老媽看醫生時車子一定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潘榮鐘。」內容之字據乙紙(本院第21頁),而被告並不爭執該字據之內容均為其親自書寫,僅稱其不知道該筆錢是跟誰借的,因為當時是潘文周將錢交與被告,故書立前揭字據與潘文周表示有拿到錢,可能是為了將來分產要計算(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被告確因故向家人借款7萬元,並已取得該筆款項,已堪認定,則縱令被告不知實際金錢來源,其與實際提供金錢者仍不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稱該7萬元係其透過潘文周轉交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既確由潘文周收受該筆金錢,衡諸兩造為母子,原告願意貸與金錢幫助被告,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亦自承該字據可能是為了將來遺產分割計算所用,足見其有預見該金錢之來源可能為其父母,是原告所陳事實既與現有事證相符,且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違背被告當初書立字據之本意,足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依約交付7萬元與被告。該筆款項被告既未返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應自9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返還1萬元,惟其並未返還,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