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時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時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時旻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凌晨零時至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及啤酒
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搭載友人前往臺北市陽明山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早上7時3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新竹市○道○路○段(起訴書誤載為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08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 陳雪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李時旻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陳雪娥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加速駕車逃逸,於同日早上7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交岔口處時,另又撞及同向在左前由 吳慧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在同向在前由 李承翰 所駕駛車牌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始停止(吳慧真、李承翰等人均未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早上8時20分許,對李時旻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