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招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詳見110年度毒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1478毒偵卷第23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見110年度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偵卷【下稱1478毒偵卷】第25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另本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台、注射針筒27支(詳見110年度保管字第1679號扣押物品清單,1478毒偵卷第247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送驗之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
3】),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82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3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篩檢照片在卷可稽(1478毒偵卷第115-123頁、第27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375公克),有該院110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1478毒偵卷第263頁),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四所示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屬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1478毒偵卷第7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27支,均係一般塑膠管
、細針組合而成之常見針筒,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1478毒偵卷第25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亦供稱其不清楚用途,且其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混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等語(1478毒偵卷第71-72頁),衡諸針筒之用途多端,並非僅得用以施用毒品,該等注射針筒亦均未送毒品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玻璃球吸食器有殘留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實難逕認該等注射針筒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且自無因殘留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需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黃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尚難認屬違禁物。是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前述黃色粉末1包與沒收前述注射針筒27支,核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即送驗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含包裝袋1只)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四磅秤1台五注射針筒27支六黃色粉末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