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慶賢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所有而由該店店長 陳信豪 管領之 多芬 旅行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將之放入褲子口袋而得手(起訴書誤載為放入隨身攜帶之粉紅色塑膠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陳信豪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多芬旅行組1組,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慶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豪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失竊現場、贓物及查獲照片共7幀(見偵卷第2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因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意識;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⑶上開多芬旅行組1組,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⑷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多芬旅行組1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且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