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
16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NOKIA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現金4500元」更正為「現金466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4行記載「現金3336元」更正為「現金45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盛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廖楊秋瑞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犯本案搶奪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追討案外人 廖仁煇 積欠之債務,犯罪手段係至告訴人廖楊秋瑞之住處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對告訴人造成之陰影絕非輕微,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NOKIA廠牌手機1隻,均未扣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
7頁至第110頁),依調解內容,被告須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1次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惟被告於上開日期屆至後,尚未依調解筆錄予以履行,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奪所得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2張、身心障礙證明1
張、金融卡4張、VISA卡1張、存摺7本、印章5枚、手提背包1個、雜物1批、硬幣164元,業經警方尋獲並於109年1月11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