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董文貴
被 告 游金和 (即 游金石 之繼承人)
羅 游淑美 (即游金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叁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石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金石於民國94年7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768元及其
中1萬7,203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又游金石於97年11月13日
死亡,其配偶 陳如孝 未拋棄繼承,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訴外人
游朝雄 、 游智貴 、 廖翊諠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則全部死亡,而被告為游金石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其
等應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768元及其中1萬7,203元自
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辯稱被繼承人游金石是被告的弟弟,對其欠有
系爭債務不爭執,但與其失聯已久,被告 羅游淑美 於19歲嫁
人後即搬離老家,弟弟娶妻後住過高雄、臺中等,就未曾與
被告同住,彼此沒有聯絡,與弟弟的小孩、老婆亦無來往,
對於弟弟的生前債務完全不清楚,且無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亦無繼承任何遺產,只願意在其遺產範圍內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金石生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其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其配
偶陳如孝未拋棄繼承,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游朝雄、游智貴、
廖翊諠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則全部死亡,而被
告為游金石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本院98年10月16日嘉院和民倫字第348號函、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游金石除戶謄本、請求金額附表等件,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
字第11號(下稱繼承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金石之系爭債務為概括之繼
承,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係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
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
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
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
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
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15條
保障之生存權。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
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
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
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
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
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
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
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則所謂
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
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游金石之戶籍雖與被告游金和共同設籍於
「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之6」,惟設籍地與住所
地本未必一致,是否有「同居」之事實,應以實際住所為
判斷之依據,而被繼承人游金石之子女(即游朝雄、游智
貴,分別於68、00年出生),其出生地均為高雄市,此有
游朝雄、游智貴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按,再者,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上「存款對帳單及刷卡消費對帳單寄送地址
」之欄位係填載桃園縣龜山縣○○街000巷00弄0號,工作
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到職日為93年3月等,參以被繼承
人游金石95、96、97年間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地址亦為桃
園縣桃園市,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考,且被繼承人游金石死亡
原因為自殺,死亡地點在桃園縣龜山縣明興街,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觀諸
上開游金石子女出生地、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工作地及死
亡地均非游金石之設籍地,則被告辯稱游金石娶妻後已搬
離上開設籍地,未與其同居共財等語應屬可取。另被告羅
游淑美因結婚而將自己戶籍地於76年12月29日遷離原生家
庭將近20餘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辯稱嫁人後未與游金石同財
共居等語,亦有所憑。又被告游金和、羅游淑美分別於25
年8月間、00年0月0生,其於游金石死亡時,均年逾60歲
,已婚並育有子女,其生活及財務顯均已與游金石各自獨
立,況游金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向被告通
知,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繼承卷宗查核屬實,佐以原告
遲於游金石亡故約4年間,始於102年2月27日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實難期被告儘早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知悉系爭債務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被告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是以,游金石於成年後離家在外,未與被告同財共居等
情,應堪認定,則本件游金石死亡之前既已離家在外而未
與被告同財共居,實難苛求被告應知悉游金石對外之債權
債務狀況,亦即本件應認被告於游金石死亡當時,確有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限間內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
(三)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
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
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
單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
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
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
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
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
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
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
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
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
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
,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
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
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
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
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四)查,系爭債務乃是信用卡消費而生,被繼承人游金石於94
年7月間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已年約53歲,被告於斯時年紀
均逾60歲,且彼此獨立生活,未同居共財,已如前述,故
游金石申辦信用卡應為自己消費使用,難認係為被告求學
、分居、營業或生活所需所發生之負債,實難謂被告有從
中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游金石刷
卡消費之目的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被告亦均辯稱並未繼承
任何游金石之財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游金石繼
承任何財產,故被告與系爭債務之發生,其關連性薄弱,
況本件繼承債務之發生係游金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
承後,第二順位繼承人死亡,才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被
告在未受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通知下始依法繼承,
亦足認被告對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復被告未自被繼
承人游金石處取得任何具有交易價值遺產之情形下,若仍
令被告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當屬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之責任範圍,應僅
以其繼承游金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於
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游金石本身之資力
,並不及被告之資力,亦不會將游金石身故後其有多少繼
承人、該等繼承人有何財產納入評估條件,則以游金石之
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
內,而未超出原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
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
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7,768元及其中1萬7,203元
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本院認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
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