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谷展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0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谷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註銷其所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因失眠之故,而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凌晨4時34分許,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室就醫,並要求安泰醫院醫師為其施打助眠藥物,經醫師診斷而為其施打「安心平」注射劑(即安眠針劑)後,其明知注射該等藥物後,易產生嗜睡、昏睡、疲倦、頭痛、視覺模糊等副作用,且極易因致生安眠作用而影響知覺及反應、操控能力,並有致其因而陷於嗜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其客觀上亦應能預見注射藥物後駕車上路,恐因其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安泰醫院返家,且於返家途中已達產生安眠作用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繼續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位於高雄市○○區○○○○○道路往旗山方向行駛,於行至台29線道路與溪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宋梅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方,詎因其竟於駕車途中因注射前述安眠藥物作用而睡著,因而未能注意前方車輛,仍繼續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擊宋梅秋所騎乘之機車,宋梅秋因此人車倒地而昏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乘以3公分之傷害,然經送醫進行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鄭谷展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服用前揭安眠藥物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梅秋之配偶 黃萬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鄭谷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谷展固不否認其因失眠之故,而於109年2月28日凌晨4時38分許,自行駕車前往安泰醫院就醫,並由該醫院醫師為其施打安眠藥物針劑,而其於施打上開針劑後,在同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該醫院返家;嗣於同日上9時42分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位於高雄市○○區○○○○○道路往旗山方向行駛,並於行至台29線道路與溪埔路口處時,適有被害人宋梅秋騎乘上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方,然因被告於駕車途中睡著,而未注意前方車輛,其所駕駛車輛遂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注射安眠藥物後,有在安泰醫院休息2個小時,我以為藥效已經退了,我才開車回家,我在開車途中有睡著,但應該是因為我前一天沒有睡覺的緣故,並不是因為注射安眠藥物的關係,因為注射該藥物之後,我已經有在醫院休息2個小時云云;另辯稱:我當時跟醫生說我整晚沒睡,是醫生自行幫我開立安眠藥物的,不是我自己要求要開安眠藥,且我當時不知道醫生所開立是安眠藥,醫生或護士當時也沒有告知我注射該藥物會導致昏睡或不能開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失眠之故,於109年2月28日凌晨4時38分許,自行
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安泰醫院就醫,並由該醫院醫師為其施打安眠藥物針劑,而其於施打上開針劑後,在同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該醫院返家,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位於高雄市○○區○○○○○道路往旗山方向行駛,並於行至台29線道路與溪埔路口處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方,因被告於駕車途中睡著,而未能注意前方車輛,致其所駕駛車輛乃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後送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乘以3公分之傷害,然經施以急救後,被害人仍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交訴卷第61、6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屬一致(見警卷第12至14頁;相字卷第127、128頁),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仁武分局109年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109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2月28日勘(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109年2月28日109相甲字第1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安泰醫院109年3月31日109東安醫字第0227號函暨所檢附「安心平」注射液用藥指示單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9、19至22、31至73、75至81、109、121、123、131、133至
140、145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前揭安泰醫院函文業已載明:【被告於109年2月28日
凌晨4時24分至該院急診,表示因睡不著覺至急診要求打安眠藥,打完針後,急診醫師要求(口述)被告回家休息,但至當日早上約5、6點時,還見被告坐在急診室外尚未返家休息。」乙節;及原審依職權向安泰醫院函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該醫院施打安眠藥物針劑之過程,及有無對被告告知有產生昏睡或不能開車等相關醫囑事項乙節?經安泰醫院函覆原審法院表示:【⒈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早上4時30分至急診,主訴失眠睡不著、全身痠痛,經急診給予施打1劑安眠藥Ativan及止痛藥(即刻痛治Keroiac)之後,被告於當日
4時49分表示想回家休息,故囑被告於4時49分離院。⒉因被告有施打安眠藥,故於被告離院時,有告知病人盡快回家休息,然而醫師於當日早上天亮時,還見到被告坐在本院急診外面,並未返家休息。⒊依照一般流程及習慣,護理人員在施打藥物之前,一定都會先告知本次用藥,及用藥後之可能會有昏睡或不能開車等情況及應注意事項,但此部分告知事項不算醫師的醫囑,是護理人員會告知的事項。】等節,有安泰醫院109年11月6日109東安醫字第0942號函及原審
109年11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交訴卷第133、143頁);由此可見安泰醫院於案發前為被告施打安眠藥Ativan及止痛藥等注射針劑,乃因被告主訴其因失眠睡不著、全身痠痛,至該醫院急診時要求開立安眠藥物,因而為被告施打上述安眠藥物針劑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而,安泰醫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幫其施打安眠藥物,被告豈有不知醫生所開立是安眠藥之理?被告事後辯稱不知道醫師為其施打安眠藥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今天早上大約清晨4、5點左
右從內門駕車要前往安泰醫院洗腎,但醫生告知我下午才能洗腎,我跟他說我全身不舒服,且因為失眠睡不著,我請安泰醫院醫生打助眠的針,故醫生請護士幫我打2支針,我只知道其中1支是想睡覺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本來要洗腎,但醫生說要排到下午,我就跟醫生說我整個晚上不能睡,請他幫我打2支讓我可以睡覺的針筒,我在東港安泰醫院坐了1、2小時,想說要開車回去睡覺,從醫院開車出來大約20分鐘後就開始想睡覺,並一直打瞌睡,我一直想打起精神要繼續開車,再過了10、20幾分鐘又開始想睡,就睡著了,之後就發生車禍,撞到被害人時,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當時睡著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27、
128頁);綜觀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足見其因失眠無法入睡之故,始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自行駕車前往安泰醫院就醫,然因該醫院醫師無法馬上為其安排進行洗腎治療,故其要求該醫院醫師為其施打幫助入眠藥物,且其經施打該藥物後,已知悉該安眠藥物會產生助眠功效等情,應屬明確;此與前揭安泰醫院函文所函覆說明內容亦大致相同;由此益見被告事後改稱:伊不知道醫生幫 伊施 打何種藥物,也不知道會有產生昏睡藥效云云,核屬其犯後臨訟諉稱之詞,毫無可採甚明。
⒊再者,觀以安泰醫院所檢附為被告施打安眠藥「Ativan」(
即「安心平」注射液)之用藥指示單說明亦載明其副作用之一為嗜眠、頭疼、昏眩、耳鳴、視覺模糊等,以及該醫師所開立為被告所施打止痛藥「刻痛治(Keroiac)」之用藥指示單說明亦載明其副作用之一為偶有嗜眠、眩暈、頭痛及發汗等,此有上述2種藥物之用藥指示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3-1、146頁);再佐以前揭安泰醫院函文亦表示:護理人員在施打藥物之前,一定都會先告知本次用藥,及用藥後之可能會有昏睡或不能開車等情況及應注意事項乙情;暨參以被告亦自承伊知悉該醫院為其所施打藥物其中之一會幫助睡覺乙情;綜此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就該醫院醫師為其開立而施打之安眠藥物注射針劑,經施打後有產生嗜睡、視覺模糊等藥物作用乙節,業已明確知悉,自無法諉稱毫無所知;益徵被告所為前揭辯詞,無可採信。
⒋況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伊從醫院開車出來大約20
分鐘後就開始想睡覺,並一直打瞌睡,伊一直想打起精神要繼續開車,但再過了10、20幾分鐘又開始想睡,之後伊就睡著了,後來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至被告雖稱其已在醫院休息1、2小時後才開車上路,然其駕車上路後實已呈現嗜睡狀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駕車時可能因為藥效發作導致突然睡著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由此足見被告於駕車返家途中,業已發覺其因施打前述安眠藥物針劑後,藥效發作,致其已產生嗜睡之狀況,且最後終至其於駕車途中睡著之結果等節,要無疑義,顯然已經達到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從而,可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所施打針劑會幫助伊入眠,以及所施打之安眠針劑與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於死之間並無相關云云,實無可資為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因逕遭註銷在案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4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於經施打含有上開嗜睡、昏眩、視覺模糊等副作用之安眠藥物針劑後,仍逕行駕車上路,參以安眠藥物作用時間應係作用於一般睡眠時間,始能達到安眠效果,被告於施打安眠藥物針劑(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4分至安泰醫院急診室至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被告表示要離院間之某時)至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同日上午9時42分許)之間,不過5小時,應仍處在一般安眠藥劑作用時間之內,況且被告復於駕車途中已知悉其因前述針劑藥效已導致其產生嗜睡之狀況,而造成其於駕車途中頻打瞌睡,最終導致其因而在駕車途中睡著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顯見被告因施打前述安眠藥物針劑,藥力發作,業已致其產生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之情形,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之情狀,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途中竟已頻打瞌睡,並最終導致其因而在駕車途中突然睡著之故,因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甚屬明確。再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乘以3公分之傷害,且經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已有前開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有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故而,被告否認其並無因服用藥物達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次按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之一般人於服用安眠藥或致生嗜睡、眩暈等藥物後,客觀上應已能預見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將因藥物作用而受影響,如仍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應係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觀之其前開警、偵訊供述,對此當無不能預見之理,竟於施打前述安眠藥物針劑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率然駕車上路返家,並在行車途中,因受藥物影響而致其已產生昏睡之情形,因而導致其駕車時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已降低,甚而於駕車途中已達睡著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仍執意繼續駕車上路,最終導致其於駕車途中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告主觀上並無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既係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其主觀上復疏未注意及此,且被告前開施打安眠藥物針劑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以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後,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再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後,立法上並未將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上開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是以,本案被告雖同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為免重複評價,仍不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除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外,復在有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其服用前揭安眠藥物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其經施打安眠針劑後駕車上路之事實等節,已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93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相字卷第13頁)附卷足考,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施打前述安眠藥物針劑後,在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逕行駕車上路,對於循規蹈矩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或同車乘客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嗣果真因受安眠藥物影響而產生昏睡情狀,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最終因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此等損害顯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其所犯致生危害非微,所為誠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施打安眠藥物針劑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然於原審審理中復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致其所犯致生損害無法獲得減輕;並審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現需洗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交訴卷第1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發生車禍原因為施打安眠針劑所致,認僅成立一般過失致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