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處」。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才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才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