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青
謝解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青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謝解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世青於民國107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
法庭,於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易定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下稱原審案件),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原審案件中關於「許世青於104年9月30日6時
17分,在南投縣○里鎮○○街『全友電子遊藝場』面對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販賣予 黃泰瑜 之毒品係向何人取得?」之重要事項,許世青為迴護易定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稱:「我在警詢時藥癮發作,就易定文部分陳述不實在,毒品是我向 阿吉 拿貨的,我後來有寫書狀跟檢察官坦承我的上手是阿吉」等不實證言,而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案之結果。嗣許世青於107年8月3日時,自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向本院遞自白狀,於狀內自白其於前開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不實,並107年8月9日原審案件審理期日時,當庭自白其於前次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不實,而查悉上情。
㈡謝解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
月30日1時1分許至同日6時17分許間,6次致電許世青聯絡關於黃泰瑜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許世青於104年9月30日6時17分,在南投縣○里鎮○○街「全友電子遊藝場」面對巷內,以15,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2包販賣予黃泰瑜(許世青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號、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黃泰瑜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當場在該處施用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黃泰瑜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許世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暨
證人結文、107年8月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謝解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黃泰瑜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被告許世青於原審案件審理中之虛偽證詞,若為承審法官所採,則易定文確有可能因此證詞就其於104年9月30日6時17分前某時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獲判無罪,是被告許世青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其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不實證言,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被告許世青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許世青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青於107年7月4日14時30分許於原審案件審理時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惟其於原審案件107年8月9日審理期日時,即向本院自白偽證犯行,此有各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其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院審酌各情,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許世青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
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自陳:原審案件之被告易定文在其(指許世青)服刑期間,寫信表示有到其家恐嚇,且一直對其施加壓力,於107年7月4日庭期時,易定文又坐在其旁邊,其不知如何是好下,才為虛偽陳述,然於前開庭期後,即自看守所寫ㄧ份自白狀向本院自白,且於同年8月9日庭期傳其到庭並與被告隔離為證時,當庭向本院自白上次庭期所述不實等語,有原審案件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1份、自白書1份、信2份、107年8月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117至125、89頁),所述尚非無據,是考量其前開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謝解悟協助證人黃泰瑜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謝解悟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謝解悟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謝解悟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謝解悟無視於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我國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