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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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艾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艾林失火燒燬坐落桃園市○○區○○村○○路○○○巷○○○弄○○號建物二樓房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失火行為僅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檢視上址租屋處鹽燈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致電源線因短路燒熔之電氣因素引火,致使該建物二樓房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天花板受灰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生之危害度,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上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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