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楊宜嫻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一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於民國00年,年邁99歲,早已為單獨生活戶,數年不便出門,何來共同簽具本票,顯然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疑有偽造及詐欺之嫌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