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6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㈠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同意警方採驗
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毒偵卷第3至4頁、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毒品通緝案遭警方查獲,經 林嫌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語大致相符(毒偵卷第1頁),並有卷附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坦承犯行,並無遲滯或阻礙程序之情形。
㈡另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
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卷內也沒有被告先行否認、後來才承認,或其他相悖之紀錄)。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或其有毒品前案紀錄,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涉嫌另案犯罪,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㈢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過程,應認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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