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亞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