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陳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919元、利息14,817元及違約金
5,136元,共計89,872元未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務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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