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聲請人 梁耀聰 相對人 黎玉華 (LENGOCHO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經本院112年度婚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6號成立調解,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次查,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上開離婚事件經調解成立,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三分之一即1,500元。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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