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

反訴原告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采岑

反訴被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所為:「同意罷免理事兼主席、理事 楊秀雲 、理事 曾味 、監事姜美貴」之會議決議無效。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理事及理事會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三、核就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理事及理事會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且反訴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尚無法認定該利益數額各為何,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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