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芳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芳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芳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雷芳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5所載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補正為「104年度訴字第532號、104年度易字第707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46、47、48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5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詐欺本質之行為,其各案中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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