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鍾烱棋 相對人 李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春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烱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春秀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控制情緒,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鍾烱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前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 毛昶驊 醫師、聲請人鍾烱棋及證人鍾燕玲、 鍾坤源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即為恭紀念醫院毛昶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未回答法官之提問,僅拉著聲請人的手以台語表示「走啦」等語。經鑑定人毛昶驊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於84年6月間第1次住院,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並由配偶照顧,至99年間後相對人無就診記錄,相對人目前的狀況亦如此,不會轉好,現已退化到失智狀態,99年12月28日經心理測驗已屬嚴重失智症等語,此有本院101年5月25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首次約發病於27歲,期間出現自言自語、聽幻覺、情緒不穩、夜眠差等精神症狀,當時並未積極治療,且出現自我照顧及社會功能退化,於84年經衛生所轉介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因藥物副作用,未再接受藥物治療及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相對人於鑑定時,衣著合宜,情緒略顯不安,注意力持續度很差,配合度不佳,無法主動回答問題,說話音量小,多重覆性言行,一直緊抓次子之手,用台語要求快點離開,在家屬協助下仍無法辨識鈔票、錢幣面額,日常生活都由家人處理,三餐需家人提醒協助,無獨自外出經驗,需由家人協助盥洗及大小便;另依據99年12月28日相對人之失智評分量表結果顯示,相對人屬於重度失智程度,而相對人認知及社會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均仰賴家人,治療未有進展,整體而言,相對人在精神分裂症及失智症影響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為恭紀念醫院101年6月1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627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李春秀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未婚,實際負起照護相對人之責,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照顧亦無不當之處,於陳報狀中表示願意擔任其監護人。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次子共同生活,平日由次子照顧聲請人日常生活,聲請人本著親情關係,加上身為長子較負責任感,願意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鍾烱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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