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原告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漢銘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漢銘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邱漢銘,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邱漢銘之個人戶籍,亦查無資料可供參考,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附卷足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邱漢銘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實際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述應備程式不合,依上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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