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毅 原名 黃建豐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宗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
商桓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文宗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宗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能入境臺灣工作賺取金錢,於民國97年4、5月間,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結識黃文毅(原名黃建豐、綽號「 忠哥 」),知悉黃文毅有管道可使其進入臺灣地區,即與黃文毅約定入臺後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予人頭配偶,並由黃文毅自其工作報酬抽取一定比例作為代價之條件,由黃文毅媒介其以假結婚依親之方式入臺,款項則以其嗣後在臺工作所得給付。謀議既定,黃文毅遂安排黃文宗擔任A女之人頭配偶,而黃文毅及黃文宗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黃文宗與大陸地區女子A女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文毅、黃文宗及A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毅提供機票、食宿費用,指示黃文宗搭機至大陸地區與A女碰面,2人隨於97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黃文宗返臺後,繼於97年8月2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旋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A女業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由,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A女入境之許可,經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7年10月30日許可A女之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黃文宗取得上開許可證即交由黃文毅寄予A女,A女遂於97年12月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至桃園國際機場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A女進入臺灣地區。A女入境當日,黃文毅(所涉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犯行,另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86號案件併辦審理)旋將其載送至 桃園縣 某處交予 黃家興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來來應召站,由該應召站安排A女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附近之出租公寓。黃文宗與A女為完成其等假結婚入臺之相關程序,乃於97年12月8日,在黃文毅偕同下,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入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黃文宗、A女確有結婚之事實,將此黃文宗與大陸地區人民A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黃文宗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A女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家興並於A女抵臺約10天後,指示 季昌昱 (綽號「 小季 」,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之載送至桃園縣內不特定旅館接客賣淫,每次性交易價格約3千元,均係由季昌昱收取,來來應召站再依約從每次性交易金額支付1,600元予黃文毅,而A女前200次接客所為性交易均未取得酬勞,自第201次起每次始分得1千元,黃文毅取得款項後,即按月給付黃文宗3萬元之人頭配偶報酬,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68頁至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0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70頁至第9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毅(原名黃建豐)、黃文宗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431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84頁至第190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A女、 葉博鈞 及季昌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47頁至第15
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復有被告黃文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文宗、黃文毅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1日中市甲戶字第100000124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被告黃文宗與A女間之婚姻關係經判決無效確定之原審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5306號函檢附之A女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及手機翻攝照片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頁、第8頁、第26頁、第59頁,100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至22頁、第42至47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反面),是被告黃文毅、黃文宗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查本件A女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人為圖不法利益,使A女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被告黃文宗與A女無結婚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黃文毅、黃文宗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是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文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黃文宗係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月所須支付之3萬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毅則係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所須支付之600元對價報酬,是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人所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誤認被告黃文毅、黃文宗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刑事卷第46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黃文毅、黃文宗與A女均明知黃文宗及A女之間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在被告黃文毅偕同下,由被告黃文宗、A女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文毅、黃文宗
2人,均係另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人間,就上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行,被告黃文毅、黃文宗與A女3人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黃文毅、黃文宗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文毅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所須支付之600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宗為圖每月3萬元人頭配偶報酬之不法利益,而由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文宗擔任大陸地區女子A女假結婚之配偶,使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危害,並損害戶政管理之確實,另將該虛偽結婚關係持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損害戶政作業之正確性,被告黃文毅負責策劃本案,位居主謀,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毅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A女進入臺灣,除被告2人以外並無其他共犯,且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亦僅有A女1人,對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而情堪憫恕,是被告2人非屬典型之專以非法方式使大量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之人蛇集團,如逕以處罰人蛇集團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被告2人刑責,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使大陸地區人民A女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被告黃文宗與A女無結婚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由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文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黃文宗係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月所須支付之3萬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毅則係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所須支付之600元對價報酬,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核與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人數多寡無涉,被告2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黃文毅為圖得A女非法入境臺灣之後,每次從事性交易所須支付之600元對價報酬,被告黃文宗為圖每月3萬元人頭配偶報酬之不法利益,而由被告黃文毅安排被告黃文宗擔任大陸地區女子A女假結婚之配偶,使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危害,並損害戶政管理之確實,另將該虛偽結婚關係持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損害戶政作業之正確性,被告黃文毅負責策劃本案,位居主謀,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毅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並未過重輕,被告2人上訴理由,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毅、黃文宗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女於98年10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曾與A女在臺灣交往之葉博鈞亦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共同生活,A女因此懷孕,為求能在臺灣地區順利生產,乃於99年1月間某日致電被告黃文宗,央求協助辦理其入境臺灣事宜,且承諾將支付代價,經被告黃文宗應允,A女遂於99年1月19日先行搭機入臺,並於機場入關查驗時,書立「因其本人疏忽,致所持團聚逐次加簽證未辦理加簽,急需入國,本人將於入境後,持憑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及團聚逐次加簽證至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補辦加簽手續」等事項之切結書1紙交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受核准先行入境。A女入臺後旋與葉博鈞邀約被告黃文宗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碰面,議定若被告黃文宗協助補辦A女入境臺灣之相關證件,葉博鈞每年即給付15萬元報酬,詎黃文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A女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竟另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前往移民署,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1月26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限至99年7月26日,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而使A女再次於99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應予更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A女並於99年2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婦茂 婦幼診所產下1女,葉博鈞則分別於99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6日,應予更正)、99年6月15日給付黃文宗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報酬。因認被告黃文宗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葉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A女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被告黃文宗簽名具領葉博鈞給付5萬元、2萬元之收據2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婦茂婦幼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宗對於上揭時、地,前往移民署,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嗣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
1月26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限至99年7月26日,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及A女於99年1月19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9年2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婦茂婦幼診所產下1女,葉博鈞則分別於99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6日,應予更正)、99年6月15日給付被告黃文宗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報酬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辯稱:A女係在99年1月19日先行進入臺灣後,始與其聯絡,要伊幫她辦理入出境加簽手續,伊在99年1月26日辦理加簽動作,只是讓A女可以繼續留在臺灣,因為A女在第1次即97年12月4日入境時,移民署行政措施已經核發團聚逐次加簽許可證,同意A女可以逐次加簽入境,亦即A女依據移民署行政措施,於99年
1月19日可以先行進入臺灣,事後再去辦理加簽即可;伊在A女99年1月19日再次入境前,並不知道A女要進入臺灣,A女係在99年1月19日進入臺灣後,始與其討論人頭費用及入境加簽問題,故本件A女在99年1月19日進入臺灣,並非伊以非法方式使A女進入臺灣等語。
四、經查:
(一)查A女於98年10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曾與A女在臺灣交往之葉博鈞亦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共同生活,A女因此懷孕,為求能在臺灣地區順利生產,A女遂於99年1月19日先行搭機入臺,並於機場入關查驗時,書立「因其本人疏忽,致所持團聚逐次加簽證未辦理加簽,急需入國,本人將於入境後,持憑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及團聚逐次加簽證至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補辦加簽手續」等事項之切結書
1紙交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受核准先行入境。嗣A女入臺後旋與葉博鈞邀約被告黃文宗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碰面,議定若被告黃文宗協助補辦A女入境臺灣之相關證件,葉博鈞每年即給付15萬元報酬,被告黃文宗遂於99年1月26日,前往移民署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經該署於99年1月26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限至99年7月26日,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A女並於99年2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婦茂婦幼診所產下1女,葉博鈞則分別於99年1月26日、99年6月15日給付黃文宗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第11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復有移民署100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5306號函暨檢附之A女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各1紙、被告黃文宗簽名具領葉博鈞給付5萬元、2萬元之收據2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婦茂婦幼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第8頁、第26頁、第28頁、第39頁,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宗明知A女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案被告黃文毅為圖不法利益,使A女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A女無結婚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被告黃文宗於97年8月26日以其與A女業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由,至移民署申請A女入境之許可,經移民署審查後,於97年10月30日許可A女之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文宗於取得上開許可證即交由被告黃文毅寄予A女,A女遂於97年12月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至桃園國際機場抵臺,被告黃文宗與同案被告黃文毅2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前述,是縱認A女於97年12月4日入境,係由被告黃文宗以不實結婚證明為A女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始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而認定被告黃文宗係以非法方式使A女進入臺灣地區,惟A女所憑以入境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或團聚逐次加簽證等證件,既係被告黃文宗申請A女於97年12月14日初次入境時,經移民署核發予A女,則嗣後A女自行持上揭移民署核發之合法、有效證件入境臺灣地區,即難謂A女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合先敘明。
(三)再查,A女於97年12月4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曾先後於98年4月13日出境,同年10月6日入境,同年10月23日出境,再於99年1月19日入境,有移民署100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5306號函暨檢附之A女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而A女於99年1月19日搭機入臺,於機場入關查證時,因所持上揭團聚逐次加簽證未辦理加簽,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考量A女已懷有身孕,基於人道考量,由A女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為:本人A女因疏忽所持團聚逐次加簽證【證號:0000000000】未辦理加簽,急需入國,懇請貴大隊予以協助,本人將於入境後,持憑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及團聚逐次加簽證,至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補辦加簽手續,爾後於出入境前將依規定先至各縣市服務站辦理加簽手續。此致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立切結人:A女,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經審核後核發「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予A女,供其持憑查驗入境,如A女先行核准入境後,未補辦加簽手續,後續如有未加簽欲入境情事,不予協處等情,業據本院向移民署函查屬實,有移民署101年4月3日移署境桃國煌字第1010044953號函及由A女填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正面)。是本件堪認A女於99年1月19日確係自行入境來臺,且係以書立上開「切結書」方式,經主管機關即移民署之許可而先行入境,而屬「合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無訛。至A女先行核准入境後,事後縱未補辦加簽手續,依移民署上揭函覆內容,亦僅日後如有未加簽欲入境情事時,移民署將不予協處而已,自不發生非法使A女進入臺灣地區或使A女非法在臺居留問題。
(四)末查,A女於99年1月19日入臺後,旋與葉博鈞邀約被告黃文宗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碰面,議定若被告黃文宗協助補辦A女入境臺灣之相關證件,葉博鈞每年即給付15萬元報酬,被告黃文宗遂於99年1月26日,前往移民署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經該署於99年1月26日許可延長A女之入境有效期限至99年7月26日,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等情,固據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第11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並經證人A女、葉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復有移民署
100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5306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黃文宗簽名具領葉博鈞給付5萬元、2萬元之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黃文宗確曾於99年1月26日至移民署,以A女配偶之身分,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境加簽申請書」,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手續。惟如上所述,A女既已經移民署於99年
1月19日先行核准而自行入境,即屬合法入境,自不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問題。是本件被告黃文宗縱然於99年1月26日至移民署,為A女申辦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手續,亦不會使A女原已合法入境,成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宗於99年1月26日至移民署,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手續行為,涉有使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被告黃文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葉博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A女係在99年1月19日來臺後始與其聯繫,要求其配合補辦出入境加簽手續,A女在來臺前與其並未有上開合意。惟查,上揭待證事實已據證人葉博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45頁,且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證人葉博鈞到庭作證必要,是被告黃文宗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文宗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A女既已經移民署於99年1月19日先行核准而自行入境,即屬合法入境,被告黃文宗縱然於99年1月26日至移民署,為A女申辦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手續,亦不會使A女原已合法入境,成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宗於99年1月26日至移民署,以A女配偶之身分,申辦A女入境臺灣地區之出入境加簽手續行為,涉有使A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宗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就被告黃文宗上揭被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疏未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且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被告黃文宗上揭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有未洽,被告黃文宗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宗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就被告黃文宗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諭知被告黃文宗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