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83號
原告 謝竹盈
被告 許琍婕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件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之特別審判籍問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