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銳於民國103年1月5日16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黃耀銳具有散發濃厚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耀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狀,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末斟以其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大學之智識程度、房仲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