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世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任職於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13號被告羅世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
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中壢區殯儀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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