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岱蓁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那段時間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㈠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4年7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72ng/ml之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0ng/ml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4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岱蓁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於5年內第3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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