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陸
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因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為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請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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