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郭信泰 相對人 伍倫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411,36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系爭本票)一紙,詎於109年1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俊忠 以香菇投資案向抗告人及相對人吸金為投資放款,林俊忠遂開立數張支票向抗告人及相對人為擔保。嗣因林俊忠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業經相對人對林俊忠提起詐欺告訴,並要求抗告人負責,因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並陸續還款,故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